索引号 | HY/2025-02110951_16267 | 发文字号 | 责任部门 | 县司法局 | |
签发领导 | 发文日期 | 2025-02-11 09:32:44 | 主题分类 |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 |
信息员 | admin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与科学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 99 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县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住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旅、广电、民宗、自然资源和林草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巡查和保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和相关部门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第五条 各乡镇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树龄在 300 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 100 年以上 299 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 50 年以上 99 年以下的古树后继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八条 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审查,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审查,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由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被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应当有文字说明。设立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标牌,由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
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区内、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乡镇、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日常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书格式文本,根据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要求,结合实际进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专项费用,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生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情况,对遭遇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乡(镇)责任单位,乡(镇)接到报告后及时上报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处置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和开展健康巡查,建立健康巡查档案,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如遇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有严重
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上报至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上报至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由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上报至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及 5 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物品;
(四)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五)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六)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七)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八)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或者垃圾等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和《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湟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关于《湟源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http://www.huangyuan.gov.cn/index.php?s=news&c=show&id=16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