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农综法罚〔2020〕1号
当事人:刘军,男,45岁,身份证号:632124************,住址:西宁互助中路宁城家园14号楼3单元3092室。
当事人刘军加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2月7日,接到湟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来电,在大华镇池汉村,有人加工、储藏动物产品,湟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检查中动物产品已由县市场监督局查封,执法人员对现场的动物产品进行了称重登记,其中牛肠子430袋,每袋20.04公斤;心肝肺26袋,每袋16.7公斤;杂油765袋,每袋16.7公斤;牛蹄6袋,每袋26.5公斤,牛头12个,每个10公斤。你在询问过程中提到“动物产品来自青海众和肉食品有限公司”,并提供了10张目的地为西宁市城东区的检疫证明,但无法提供开往大华镇池汉村加工点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第一组证据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份,现场照片10张,第二组证据是当事人询问笔录 3份,第三组证据是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5份。当事人对所有的证据材料上确认并签字。
本机关认为: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军加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一案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第三款“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经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及湟源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2020﹞01号《关于对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牛)动物副产品市场批发价格认定结论书》,核算该批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1511.36元。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刘军: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共计罚款金额12302.27元(61511.36×2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湟源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湟源县人民政府或西宁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机关(印章)
2020 年 2月12日
执法机构地址: 湟源县湟嘉路4号 联系人: 李贵云 电话: 2432704 备注: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交当事人,一份留存湟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